(2015)威环刑初字第515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威环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冯家镇,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园大酒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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