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84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环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某,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现住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5时,被告人陈某工友陈桃平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犯罪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
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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