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刑初字第438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4)威环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在威海监狱狱政管理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3月非法收受威海监狱干警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受其请托,为威海监狱服刑人员崔某调整劳动岗位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证明、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已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所得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葛某受贿后将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其受贿金额要相应减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在受贿后将部分赃款用于公务开销,仅是其受贿犯罪既遂后处分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罪金额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受贿数额较少,且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被告人葛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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