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23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威环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夼小区,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持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999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路与台州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重型自卸货车起火燃烧,被害人徐某某烧伤死亡,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宗某某及被告人田某某受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宗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已对被害人徐某某亲属、宗某某、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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