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00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威环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从威海市区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翠区温泉镇前亭子村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雁飞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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