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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513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威环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市某建筑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塔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山中路与塔山东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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