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335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威环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玉,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孙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5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微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双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友铸造厂西侧时,先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停放在路边南侧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供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海英
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
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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