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28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威环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81号金猴购物广场监控室内,因上班时间问题与同事即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经商场经理张某某调解无效后被告人刘某准备离开,在其离开监控室的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从被告人身后击打其颈部,被告人刘某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已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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