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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533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环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威高广场地下停车场遇到朋友苗某,被告人梁某强行拦车欲与苗某进行交谈,苗某表哥苗某遂下车劝阻梁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用拳击打苗某面部,致苗某鼻部双侧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苗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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