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06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威环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市某集团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1日16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级人民法院时,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5.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75.49mg/100ml,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情节中规定的200mg/100ml,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 甄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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