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29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威环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驾驶车辆从烟台市莱山区、牟平区购进烟花爆竹,后销售给多人。
1、2012年到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销售给黄某某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烟花爆竹。
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张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烟花爆竹。
3、2014年初到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销售给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烟花爆竹。
4、2013年底到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销售给邹某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烟花爆竹。
5、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乔楠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烟花爆竹。
6、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隋某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烟花爆竹。
7、2013年5月到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销售给李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花爆竹。
8、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梁某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烟花爆竹。
9、2014年8月到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销售给谷某某价值人民币640元的烟花爆竹。
10、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销售给高某某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烟花爆竹。
11、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谷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烟花爆竹。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117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
人民陪审员 杜琳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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