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96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威环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某渔具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3日17时许,醉酒后持证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某渔具厂门口,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 甄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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