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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514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环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条河乡堤湾村,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市某毛衫加工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湖南路与凤湖东路交叉口处时与1名行人、1辆三轮车、1辆摩托车相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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