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98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威环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恩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4月29日20时,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明珠小区,因遛狗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撕扯、殴打,期间被告人韩某左手拽扭被害人马某某右手不放,致马某某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赵显伟
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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