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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环刑初字第553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威环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区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荆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7.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荆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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