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30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威环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携带匕首、电棍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建盛大酒店附近,以乘车为由将三轮车司机即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双岛林场环翠路与铁路桥交汇处西北100米左右的偏僻土路上,采取持匕首、电棍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辩称,自己当时酒后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持刀、电棍、口罩等作案工具至张村镇长江街建盛大酒店附近,寻找抢劫对象,后选择女三轮车司机李某某为作案目标,其谎称打车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双岛林场环翠路与铁路桥交汇处西北100米左右的偏僻土路上,持刀、电棍抢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40元。抢劫得手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调换座位,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后双岛村附近下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下午,我中午喝了不少酒而且刚离婚,情绪不好,就想出去抢一下。于是我随身携带一把刀、一根电棍并带着口罩步行到长江街南侧,看见有几个“小兔子”三轮车停在路边,有一个是30岁左右的女司机,我就想抢她。我上了车让她拉我到一个地址,她说不知道路,我就告诉她在魏桥电厂西侧,到了地方我让女司机等一会,我找一个人,后来又让女司机带着我原路返回,在高速路桥洞往东走了四百米左右,我说要等人让她停下来,大约十几分钟后,我上了三轮车后座,左手拿刀放在她脖子下面,右手抓住她的右胳膊,让她把钱交出来,女司机把一百多元给了我,我向她要包和银行卡,她说没有银行卡,包里没有钱。我拿电棍按了几下吓唬她。后来我让她坐后面,我开车向南走到后双岛村躲迁房的小路口停下,我下车向后双岛村委方向跑了。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辩称,自己当时喝多了,打车去邻村,因为打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自己没有拿刀抢钱,钱是被害人掏出来的。
2、被害人陈述:2015年3月6日傍晚5点半左右,我在车上等客,一个戴口罩的男子让我送他到张村镇魏桥,快到魏桥时,男子让我拉他上双岛林场,我说不知道路,他就指挥我走,拐到一个院子,他下车说等朋友,约两三分钟,他上车让我拉他返回。过了高速桥洞他让我慢点开说在前面路口等人,我们在那里等了十几分钟,不见人来,我催他,他就上车了,忽然左手拿水果刀架到我脖子上,右手拿电棍让我把所有的钱都交出来。我把身上的140元钱都给他了,他嫌少,又向我要钱包和银行卡。然后让我坐在车后排,他开车走到九华路路口停下向后双岛村委方向跑了。
3、辨认笔录。
4、书证一组:扣押清单、照片、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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