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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州刑初字第378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莱州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2011年7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复杂,2015年8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YKX755号小型轿车,沿原206线路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莱州市西苑附路个体车站门前北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鲁F9791警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为133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长波赔偿莱州市公安局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YKX755号小型轿车,沿原206线路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莱州市西苑附路个体车站门前北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鲁F9791警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为133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长波赔偿莱州市公安局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证实发、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双方的身份及所驾车辆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收条、鲁F9791警号中型普通客车维修费发票,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
    (4)(2011)莱州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释放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5)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2月因心律失常、心房纤颤、抑郁症入院治疗。
    2、鉴定意见
    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莱)公(刑)鉴(化)字(2015)0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血液。
    3、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1月16日其驾驶鲁F9791警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同事巡逻时与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其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欣平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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