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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州刑初字第406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莱州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HYK58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乙、张某甲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城线莱州市柞村镇官庄路口南(林磊石材厂门外处),因违章驾车驶入路东外侧翻车,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及路东外侧的石材、蘑菇石墙、广告牌、搅拌机损坏,致刘某甲及其乘车人刘某乙、张某甲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10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在夏邱镇一饭店就餐后离开,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鲁HYK58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二被害人返回莱州市里,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至柞村镇官庄路口南林磊石材厂门外处驶入路东外侧翻车,致其本人及二被害人伤,路东外侧放置的李某甲、陈某甲、高某甲的石材损坏,陈某甲的水泥搅拌机、广告牌及蘑菇石墙损坏。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乙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构成一级伤残;被害人张某甲枕叶挫裂伤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定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耻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害人刘某乙、李某甲、陈某甲、高某甲、陈某甲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各1份,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各1份,证实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将肇事车辆依法扣押,现停放于莱州市肇事停车场。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所驾驶车辆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收条一张、谅解书2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刘某乙、陈某甲、李某甲、赵艳双、陈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谅解。
    2、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莱公(刑)鉴(伤)字(2015)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
    (2)莱公(刑)鉴(伤)字(2015)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枕叶挫裂伤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定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耻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
    (3)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4)莱公(刑)鉴(化)字(2014)7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血液,其案发时系醉酒驾驶。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分别陈述,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其二人与被告人刘某甲在夏邱的一个饭店喝酒后,刘某甲驾驶白色小客车载着其二人回莱州市里,因车速过快发生事故翻车致其受伤。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案发当晚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冲上林磊石材厂门外平台翻车,造成其放在平台上的石材损坏。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案发当晚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冲上林磊石材厂门外平台翻车,将其放在路东外的水泥搅拌机、广告牌及蘑菇石墙撞坏。
    (4)被害人高某甲陈述,案发当晚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冲上林磊石材厂门外平台翻车,造成其放置在路东外侧林磊石材厂南的三个雕刻石球损坏。
    (5)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案发当晚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冲上林磊石材厂门外平台翻车,将其厂门外的石材损坏。
    5、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丙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人民医院的电话说他儿子刘某甲和外甥刘某乙及张某甲在三城线柞村官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饮酒后驾驶鲁HYK58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乙、张某甲发生事故翻车致路边石塑、石材受损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核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7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已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张某甲7507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欣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胡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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