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432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莱州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烟台市福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盐线由东向西行至莱州中华武校西处,与前方顺行的孙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孙某某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9日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款共计384421.79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车单、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邱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金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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