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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州刑初字第383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莱州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沙河镇某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沙河镇某村,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某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学伟、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曲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得知同学尼某某(已判刑)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即电话联系刘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尼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贾某某(已判刑)等一起乘车至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刘某某家门外寻衅,期间尼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贾某某遂持刀将刘某某头部及其朋友刘某甲头部砍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颅骨骨折、头部创口均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借故生非,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40176.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33726.73元。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董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主动投案后至被抓获前并未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应构成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同其他三被告人主动至沙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董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晚,尼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于当晚19时50分许纠集贾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董某、张某某乘出租车至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刘某某家门外寻衅。期间尼某某与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贾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头部及其朋友刘某甲头部砍伤。案发后,该四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颅骨骨折、头部创口之伤情均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曾主动至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投案,后变更个人联系电话被莱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11日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查获,后于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3433.3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017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133.3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3726.73元。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办案说明、案件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3)本院(2014)莱州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尼某某、贾某某的判处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情况。
    2、鉴定意见
    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各自颅骨骨折、头部创口均构成轻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其因对象张某甲的事在电话中与尼某某发生争吵。当晚7时许,尼某某、张某某及其他三个小伙子一起至其所在的沙河镇某村家门口,其与尼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时,被前来的人(贾某某)用刀将其与刘某甲砍伤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19时许,其至刘某某家与刘某某在门外抽烟时,被四个小伙子拿刀将其及刘某某砍伤的情况。
    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尼某某因张某甲的事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为给尼某某争气,其与尼某某、贾某某、董某四人至沙河镇某村刘某某家门口,期间贾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及跟刘某某一起的小伙子(被害人刘某甲)砍伤,案发后其与董某等四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尼某某因张某甲的事与刘某某在电话发生争吵,其为了给尼某某争气,与尼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四人坐出租车一起来到某村刘某某家门口,尼某某与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贾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及另一个小伙子(被害人刘某甲)砍伤的情况。
    (3)同案犯尼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因张某甲的事其及张某某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冲突。后其与董某、贾某某、张某某一起租了一辆面包车至沙河镇某村刘某某家门口,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贾某某不知拿着什么东西朝着刘某某及另外一个矮个小伙(经查为被害人刘某甲)比划,二被害人逃离后,其与贾某某、董某等四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尼某某因女朋友的事与人(被害人刘某某)在电话中吵了起来,其就与尼某某、董某、张某某四人一起乘车至沙河镇某村刘某某家门口,其拿刀将刘某某及旁边一矮个的小伙子(被害人刘某甲)砍伤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法制意识淡薄,借故生非,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寻衅滋事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均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未实施殴打致伤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到案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应依法与同案犯尼某某、贾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董某与被告人尼某某、贾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物质损失4017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物质损失33726.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金明
    人民陪审员  胡 峰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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