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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州刑初字第435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莱州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渔业捕捞,住莱州市海沧某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在莱州市土山镇海沧某村棋牌室,被告人焦某某与焦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焦某某持茶杯将焦某甲头部、右耳部打伤,焦某甲将焦某某小腿咬伤。2015年7月1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甲右耳部伤情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焦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焦某甲人民币38000元,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事案件告知书、前科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焦某乙、焦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金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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