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451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莱州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莱州市锦章机械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六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零时许,在莱州市朱桥镇大冢坡村莱州市锦章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孙某甲和邵某甲因为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将邵某甲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甲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邵某甲均系莱州市锦章机械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7月16日0时许,在莱州市锦章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孙某甲和邵某甲因为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将邵某甲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甲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邵某甲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
(3)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赔偿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
2、鉴定意见
莱公(刑)鉴(伤)字(2015)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邵某甲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
3、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情况。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邵某甲陈述,他是莱州市锦章机械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7月16日0时许,他因工作与带班的姓孙的男子发生争执,对方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致其鼻骨骨折,他拿起一个芯子朝对方扔过去,结果打在姓姜的头上。姓姜的和姓孙的都是驿道的,在场人有秦守国、刘秀英、赵桂兰、张兰令(音)、贾玉娥。
5、证人证言
证人姜某某、张某某证明案发情况,与被害人邵某甲陈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被害人邵某甲陈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工作中的偶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欣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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