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牟刑初字第180号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烟牟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职业个体。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先后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农机公司商场柜台、牟平区西关路园萌足疗店内、牟平区通海路与南关桥交界处白色楼二楼,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67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盗得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白色三星7562型号手机、深棕色HORSE牌钱包及人民币101.50元、恒丰银行存单一张、名片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林某、葛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宪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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