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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牟刑初字第121号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牟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职业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牟平区沙家庄村加油站附近,向高某贩卖甲基苯内胺(冰毒),得款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份,在烟台市牟平区永聚洗浴中心北侧大院其租房内,容留曲某、高某、王某乙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贩卖毒品罪我不认可,我没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对指控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被告人王某甲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烟台市牟平区沙家庄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永聚洗浴中心北侧大院其租房内,先后容留吸毒者曲某、高某、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将其抓获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实:我从2013年春天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牟平橙果练歌房唱歌问我朋友刘伟林能不能买200元钱的冰毒,刘伟林打电话联系后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并告诉我这是王某甲的电话号码,让我到牟平沙家庄村加油站找他。我到加油站看到一个男子站在路边,我在车上打电话给王某甲并看着路边的人问“是你吗”,他说是,我下车给了王某甲200元钱,王某甲把冰毒给我后就离开了。这些冰毒被我自己吸食了。2015年3月15日15时许,我在牟平夜市遇到王某甲,他给我一个新的电话号码。当天20时许,我给王某甲打电话买200元的冰毒,王某甲让我到牟平永聚洗浴中心北侧大院三楼的一个房间,我到后给他200元钱,王某甲打电话联系买冰毒,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王某甲的对象下楼拿回一小袋冰毒。我、王某甲和王某甲的对象把买的冰毒吸食了。
    (2)证人初欢欢证实:我和王某甲从2014年年底开始交往。2015年春节前我和王某甲在牟平区永聚洗浴中心北侧大院租房住。有一次王某乙到我们租房处,我、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3月15日19时许,高某到我们租房处,他问王某甲能不能联系买冰毒,王某甲打电话联系谁我不清楚,后高某给我200元钱,王某甲让我下楼去拿冰毒,下楼后我看见王某乙,他给我一小袋冰毒,我给他200元钱。这些冰毒被我和高某、王某甲一起吸食了。2015年3月16日1时许,王某甲的朋友郑超到我们租房处,我们之前吸剩的冰毒被郑超吸食了,郑超让王某甲再联系买点,后不知谁送了点冰毒过来,郑超和王某甲吸食了一些冰毒,后王某乙自己带了些冰毒过来,他们三人一起又吸了一会儿冰毒,我也吸了几口,后王某乙和郑超走了。
    (3)证人曲某证实:我和王某甲是朋友。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想起来王某甲说他能弄到冰毒,我就打电话给王某甲问能不能弄点冰毒,他说能,并让我到牟平大拇指饭店附近等他,我去后王某甲打出租车来了,上车后我给他100元钱,王某甲指挥着出租车走到一个地方停下,王某甲下车,一会儿他回来了,我俩一起到他租房内把买的冰毒吸食了。王某甲租房在牟平永聚洗浴中心北侧附件院内。
    (4)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和王某甲是朋友。2015年3月份左右,王某甲说他在牟平永聚洗浴中心北侧大院内租了一个房间。2015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半夜,王某甲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和林永林在一起,我说是的,他让我和林永林说说买点冰毒,我说回头再说,后他又打电话并让我把电话给林永林,他俩具体说的什么我不清楚。后我开车拉着王某甲出去买吃的时王某甲让我去林永林处拿冰毒,我开车拉着王某甲到牟平沙家庄村,王某甲下车,过了五六分钟他回来了,后我们回王某甲租房,我、王某甲还有王某甲一个朋友一起把冰毒吸食了。
    (5)证人顾某证实:我在牟平永聚洗浴中心北侧大院门口有一栋楼房。2015年1月27日,王某甲在我的这栋楼租了一个房间,当时他说在牟平恒邦公司上班,他租的是三楼门口正对着那个房间,是个单间。
    2、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3、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王某甲有贩卖毒品嫌疑,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6日对王某甲贩卖毒品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庭审时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认可。
    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林永林买冰毒,我们在牟平自来水南侧的加油站见面后,林永林领我到加油站北侧第二栋楼的一个车库内交易,期间林永林接个电话,我听是购买冰毒的,后林永林让我帮着把冰毒送给买冰毒的人,并把钱拿回来,我说好,我拿着冰毒到大道边等着,过了十分钟左右一个男子打车过来,他给我200元钱,我把冰毒给他,后我回到车库把钱给了林永林。我听朋友说买冰毒的人叫高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否认其贩卖毒品,但证人高某证实从其处购买过甲基苯丙胺,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给高某送甲基苯丙胺。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该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宪丽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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