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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牟刑初字第154号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牟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进,职业工人。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16日13时许,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G18)由西向东行至109㎞+379㎞处靠边停车时,与被害人毕某乙顺向停在应急车道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王车的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宋某甲左胸部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乙头部及左胸部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衣玉锦受伤,致乘坐毕车的被害人毕某丙心脏部重伤二级、肋骨处及骨盆部均构成轻伤一级、眼部、颈椎、胸骨处、右胸部及骶骨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从栖霞市回威海市,车辆沿荣乌高速(G18)由西向东行至109㎞+379㎞处靠边停车时,与被害人毕某乙顺向停放在应急车道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被告人王某车的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宋某甲左胸部受伤、宋某乙头部及左胸部受伤、衣玉锦受伤;致乘坐毕某乙车的被害人毕某丙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甲左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乙头部及左胸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毕某丙心脏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肋骨处及骨盆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眼部、颈椎、胸骨处、右胸部及骶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宋某甲(被害人张某丈夫、宋某乙之父)、毕某丙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13时10分左右我驾驶鲁K×××××黑色轿车从莱山机场往威海方向行驶,我们进入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13时53分左右我行驶到荣乌高速109KM+379M处,我女儿晕车我把车停在路南侧的紧急停车道上,并把双闪灯打开,我刚停下车就听到后面轰隆一声,我的车被撞出去,我看我老婆和女儿都受伤了,我下车看到我的车被撞在路中间,一辆银色的轿车翻在路南沟内。后我看到路政有一辆车停在路边,有两个路政的人在路边站着,我问他们是否报警,路政的人说报警了。后120的车把我们拉到牟平人民医院。我和我女儿没什么大事都是软组织挫伤不用住院,我老婆心脏受伤正在抢救。我的车上有三个人,我、我女儿毕某甲、我老婆毕某丙。
    (2)被害人衣玉锦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13时55分许荣乌高速公路109KM+379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知道,当时我坐在肇事车上。当天我丈夫王某开着姜某乙的轿车拉着我、我妹妹、我妹夫从威海去栖霞中医医院看我母亲后回威海,我们的车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我突然感觉到自己腿疼,这时我们的车就停下来了,我看到我妹妹满脸是血,后来消防车和救护车到了现场。
    (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13时55分许,王某开车载着我、我妻子张某、我姐衣玉锦和我们两家的孩子从栖霞中医院回威海,车行驶到荣乌高速公路109KM+379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在车上睡觉,突然感觉到我左侧肋骨部位很疼,这时我们的车停下来,我把车门打开,由于疼痛一下跪在地上,我看到我们的车开到了路边的沟里,王某已经下车,我看到我妻子嘴里都是血,我俩赶快救后排座位的人,后消防车和救护车到了现场,我们车上的人都到了医院。
    (4)被害人毕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我和我丈夫毕某乙去莱山机场接我女儿,13时许我们从莱山机场上绕城高速向威海行驶,后车辆驶入荣乌高速公路,13时50分许我女儿晕车,我丈夫把车停在应急车道上,我丈夫问我女儿怎么样,然后就听到后面轰隆一声,我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以后就在医院躺着。
    2、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姜某甲证实:2014年1月16日13时55分许,我们在荣乌高速上巡视路况,我们在行车道上行驶,时速大约七十公里每小时,我们行驶到出事地点西侧时,前方五六百米处路边紧急停车带上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我们的车距黑色轿车有一百多米的距离,这时一辆银灰色轿车从超车道上超过我们的车,后从超车道斜着朝停在路边的黑色轿车驶过去,银灰色轿车的前头撞在停的黑色轿车的尾部,后银灰色轿车驶出路面掉在路南的沟内,我们停车后姜某甲打电话报120急救电话,又打了122报警电话。黑色轿车停的靠路边很近,在停车带内,没有占用行车道。
    (2)证人毕某甲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左右,我父亲毕某乙和母亲毕某丙到烟台莱山机场接我,我们要返回威海,我父亲驾驶的车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母亲坐在副驾驶的后面。我们从机场行至荣乌高速,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过了牟平养马岛收费站又向东行驶了一段时间我有点晕车,我父亲把车停在路南的紧急停车带内,紧靠在路南的路边石,我们停车后大约一分多钟,就我们的车被撞了出去,我当时有点儿昏迷,我父亲把我叫醒,我看到我母亲昏迷过去了,后120车把我们拉到牟平人民医院。
    (3)证人姜某乙证实:鲁K×××××号小型轿车是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出国的时候王某开我的车去机场送我,后车就放在他那。2014年1月16日14时许我打电话给王某让他第二天到机场接我,王某在电话里告诉我他2014年1月16日开我的车去栖霞看他丈母娘。
    3、鉴定意见
    (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被害人宋某甲伤后致左侧4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乙伤后致脑室出血、左侧7处肋骨骨折,其头部及左胸部之损伤均为轻伤一级;毕某丙伤后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行开胸手术治疗,愈后可构成重伤、致8处肋骨骨折、骨盆多处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致双眼复视、C5棘突骨折、胸骨骨折、右侧气胸、骶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鲁K×××××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116-122㎞/h。
    (4)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鲁K×××××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5)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毕某乙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姜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14时0分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传唤到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C1。
    (5)鲁K×××××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姜某乙。
    (6)被害人衣玉锦出具的声明,证实其放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7)烟台市牟平区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证实张某于2014年1月16日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2015)威环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及毕某乙出具的收条,证实毕某丙与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王某已按协议履行义务。
    (10)宋某甲出具的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宋某甲(系张某丈夫、宋某乙父亲)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宪丽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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