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42号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牟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7日11时许,在牟平区师范路412号4201号尹某住处,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被害人王某(2013年11月11日出生)从厨房开启的窗户摔落至户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上厨房橱柜玩是疏忽大意,被害人从窗户掉下死亡是意外,且被害人的母亲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的母亲尹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尹某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师范路412号4201号住处玩,期间被告人李某到厨房拿食物时,被害人王某(2013年11月11日出生)表示要到厨房的橱柜上,被告人李某在未注意到厨房窗户是开着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王某抱上橱柜后自己去拿食物,被害人王某自己在橱柜上玩耍,后其从厨房开启的窗户摔落至户外,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证实:我和李某是朋友,她有时候找我玩。2015年3月27日7时50分许,李某打点电话说要到我家玩,8时30分左右她来了,当时我在家看孩子,我的孩子16个月大。后李某开着我家的车拉着我和我儿子去新玛特给孩子买了双鞋,10时许我们回到我家,我们小区玩了一会儿,11时左右我和李某领着孩子回家。我和李某商量先给我孩子吃饭后把他送我婆婆家,我和李某出去吃饭,后来我看到厨房的菜挺多的就商量李某在家吃,她说好。当时李某在厨房站着吃蛋糕,我儿子自己在地上玩,我也没注意他,我到门口的吧台处拿电话给我婆婆打电话,告诉她我不把孩子送去了,我刚叫了声妈,还没等说事情就听李某大叫了我一声“小尹”,当时我不在孩子跟前,她这么一喊,我的第一反应就是孩子出事了,我回头看见李某站在橱柜前,她前面的橱柜上放着蛋糕,她两只手是擎在胸前的,一只手里拿着蛋糕,她说你怎么开着窗,我知道孩子从窗户掉下去了,我把电话一扔就冲下楼,当时我儿子的头稍微偏点东北,脚偏西南仰面朝上躺在地上,我把她抱起来。李某也下来了,我让她打120,邻居姓王的大哥开车从外面回来,他开车拉着我和孩子去牟平中医院,经抢救无效孩子死亡了。出事后我对象打电话问李某怎么回事,她说她把孩子抱到橱柜上玩,孩子蹲着玩水,后孩子向她要蛋糕不知怎么起来了,然后她再也不说了。厨房里的窗我从来不开,平时开也只是开南面西屋的窗,而且从不开大,我还把屋门的把手都卸了,我平时非常注意孩子的安全。我们问窗子是不是李某开的,她不承认。
(2)证人曲某证实:2015年3月27日10时许,我带着孩子从外面回来时看我们两栋楼之间有一些大人带着孩子玩,我也带着孩子跟她们一起玩。11时左右大家都领着孩子回家了,那些人走后不到十分钟,我听见楼西边“砰”的一声,我往西一看一个小孩躺在地下,我抱着孩子往那儿跑,我还没跑到跟前这个孩子的妈妈就从楼上跑下来,她抱着孩子又哭又喊,后面跟着下来个女的,孩子妈妈和后面那个女的说快打电话给她姐,这时院里回来一辆面包车,孩子妈妈抱着孩子跑过去,那个司机拉着她和孩子去医院了。我们在楼下玩时那个孩子的妈妈也领着她儿子和后来跟她下楼的那个女的一起在楼下玩,快11时她们回家吃饭,她们离开不到10分钟她的孩子就掉下来了。当时她家的窗户是开着的,掉下来的位置在她家厨房下面,离墙根大约一米多,不到两米,孩子的头朝东,脸朝南侧身躺着的。
2、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出具的(牟)公(刑)鉴(尸)字(2015)03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3、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尹某于2015年3月30日10时30分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传唤到案。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将年仅一岁的被害人抱上厨房的橱柜后没有对其起到监管义务,使其从开启的窗户坠落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成年人,其将被害人放到相对被害人的能力来讲危险的地方,而没有起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过错,因此辩护人主张被害人从窗户坠落是意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宪丽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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