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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91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8-3)



    (2015)招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甲,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朝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门孙家村自家门前,与邻居方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方某某右肩部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要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人肩部的伤是被告人宋某甲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门孙家村自家门前,因房屋夹道倒垃圾纠纷与邻居方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方某某右肩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某外伤致右肩袖损伤,现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其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方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及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肩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45.99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175.8元、交通费考虑400元,合计74221.79元。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4年5月28日6时许,她和丈夫孙某甲上山回来走到孙某乙家门口,看见孙某乙在门口用泥板抹墙。孙某甲过去和孙某乙说,别让孙某乙老婆往夹道扔垃圾,孙某乙说是风刮的,她让孙某乙有时间把夹道的垃圾收拾一下。她和孙某乙说话时,孙某乙的妻子宋某甲从家里出来,边走边骂,并用手点划她。她和宋某甲争吵几句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她肩胛骨裂了,是宋某甲打的。
    2、证人证言
    (1)孙某乙证实,2014年5月28日6时许,他在门口整理房子西面的水渠,孙某甲夫妻从北面过来。孙某甲说他家的垃圾都刮下来了,他说等会儿捡起来,孙某甲夫妻就离开了。后孙某甲妻子方某某又回来说让他把她家的水渠也拾掇下,他说当时村委已经处理好这件事了,这时他妻子宋某甲出来,和方某某争吵后发生厮打。他和孙某甲争吵后发生厮打。
    (2)孙某甲证实,2014年5月28日6时许,他和妻子方某某上山回来走到孙某乙家门口,见孙某乙在门口用泥板抹墙。他过去和孙某乙说,别让孙某乙老婆往他家夹道扔垃圾,孙某乙说是风刮的,方某某让孙某乙有时间把夹道的垃圾收拾一下。这时候孙某乙的妻子宋某甲从家里出来,用手点划方某某并用手抓方某某的头发,和方某某厮打起来。他要过去拉架,结果和孙某乙厮打在一起。
    (3)宋某乙证实,2014年5月28日6时许,他到招远市罗峰办事处石门孙家村水库去浇地放水,看到孙某甲屋后那家男的(孙某乙)在门口垒墙。孙某甲夫妻过来后,好像因为倒垃圾的事情争吵起来,屋后那家女的(宋某甲)从家里出来和孙某甲妻子(方某某)争吵起来,后来两家的妻子厮打在一起。
    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4年5月28日6时许,在招远市罗峰办事处石门村,孙某甲、方某某与孙某乙、宋某甲两家因房屋夹道倒垃圾之事发生争吵后,方某某与宋某甲两人发生厮打,孙某甲与孙某乙两人发生厮打。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4)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实方某某案发当日即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线片示右肩峰骨皮质连续性欠自然,初步诊断“右肩峰骨折?”。同年8月9日在烟台市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其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4、鉴定意见
    (1)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外伤致右肩袖损伤,现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a条之规定,其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方某某右肩部损伤,建议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4年5月28日早晨,她丈夫孙某乙在她家西面用水泥抹水渠。她在家里,听到邻居孙某甲夫妻在和孙某乙争吵,出去后孙某甲夫妻就和她发生争吵,后来她就和方某某厮打在一起。她丈夫孙某乙和孙某甲厮打在一起。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告人方某某案发当日即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线片示右肩峰骨皮质连续性欠自然,初步诊断“右肩峰骨折?”,与其后期在烟台市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人方某某的右肩袖损伤系在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宋某甲厮打过程中形成,故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人肩部的伤是被告人宋某甲造成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宋某甲依法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30万元,其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自愿多赔偿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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