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84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招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7日因被告人孙某某可被判处监禁刑而不在押,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FHVxxx号小型轿车,沿招远市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山路与九洲路交叉路口时,被招远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敏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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