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1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7-16)
(2015)招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妻子李某甲在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收费处收费。2014年1月14日14时许,王某某因朋友住院费用问题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得知该事后赶到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在该卫生院走廊处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后又在该卫生院院内,用拳头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致王某某面颊穿透创,现其右下唇皮肤有一长1.2cm的缝合疤痕,对应口腔粘膜有一长2.3cm的缝合疤痕。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辛庄边防派出所投案。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