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76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7-31)
(2015)招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得知其父于某乙在招远市金岭镇中村一麻将馆因打麻将与被害人于某丙发生纠纷,遂纠集刘某甲、李某(该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并由刘某乙驾车赶到该麻将馆门口。下车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丙发生口角,并将于某丙踹倒在地,刘某甲、李某二人上前与被告人于某甲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用手击打被害人于某丙右耳部,致其右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于某丁、于某乙、刘某丙、于某戊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抓获材料说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永玲
审 判 员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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