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58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招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8日因被告人苏某某可能被判处监禁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FJT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公安局毕郭分局门口向北转弯时,与姜某驾驶的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FGBx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苏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给被害人姜某造成的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查询证明、办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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