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36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招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安丘市。2015年1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3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招远市“金城”网吧、“时尚”网吧、“青苹果”网吧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870余元及手机卡、会员卡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招远市“金城”网吧,窃得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手机卡、银行卡等物。
2、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招远市“时尚”网吧,窃得夏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余元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
3、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招远市“青苹果”网吧,窃得吴某现金人民币670余元。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夏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考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据登记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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