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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273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招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甲,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彩菊、被告人薛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4月24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YJ3XXX号小型轿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大蒋家村南弯道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李某丙驾驶的鲁YGG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说服其妻子薛某甲替其顶罪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超速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二)包庇罪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薛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在招远市玲珑镇大蒋家村南肇事后,通知被告人薛某甲到达事故现场并说服让其顶罪,致被告人薛某甲在事故现场向民警供述系其驾车肇事。后在交警大队经民警说服教育,被告人薛某甲承认系替被告人王某甲顶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薛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薛某乙、王某丁、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甲、薛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肇事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甲明知王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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