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8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招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4年12月8日因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1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赵家庵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私自将赵家庵村集体所有的12棵杨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并安排马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进行砍伐。12月7日7时许,马某某组织工人伐倒杨树11棵后被村委制止。经林业部门鉴定,被伐速生杨树立木蓄积为7.460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赵家庵村两委会议记录及证明材料、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04)招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勘查报告及林木采伐明细表,辨认笔录,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给村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村委会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