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13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招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招远市蚕庄中心卫生院院长、道头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采购、药款结算等事项上对烟台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予以照顾和帮助,并先后收受该公司业务员赵某甲、赵某乙、于某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秋天至2014年冬天,被告人王某某分3次收受烟台东方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2、2014年春天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分4次收受烟台东方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某乙给予的现金4000元、购物卡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4年仲秋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分2次收受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于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赃款被全部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赵某甲、赵某乙、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招远市蚕庄中心卫生院2012年三栏明细账及凭证复印件、招远市道头中心卫生院2013年-2015年三栏明细账及凭证复印件、招远市人社局文件复印件、招远市道头中心卫生院、蚕庄中心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王某某人口信息、身份证明,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招远市蚕庄中心卫生院院长、道头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被全部追缴,可免于刑事处罚。涉案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14000元予以没收,由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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