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34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招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邢某某通过QQ购买爱喜(ESSE)、阿诗玛、骆驼等系列卷烟,向招远多名网友销售,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邢某某使用QQ联系,通过淘宝支付人民币8万余元向网友陈某某等人购买爱喜(ESSE)、阿诗玛、骆驼等系列卷烟,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招远贴吧发布销售信息,利用QQ,向招远多名网友销售,销售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
2014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招远市招金路皮革花园附近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邢某某处扣押爱喜牌等卷烟87.1条、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酷派手机1部、纸质笔记本4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招远市烟草专卖局副局长曲某某证实,该案系该局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招远市公安局报案。
(2)招远市“御品名厢”店主李某甲证实,自2014年夏天起,他从被告人邢某某处共购买6次走私烟。品牌有爱喜、台湾520、阿里山、香港红双喜、美国骆驼、铁盒玉溪,价格为每条55元至200元不等,共计支付烟款人民币10000元左右。
(3)李某乙证实,2013年12月份,他在百度招远贴吧上看见有卖走私烟的,便花280元从被告人邢某某处购买了香港产双喜卷烟2条。
(4)马某某证实,2013年4月至6月,他通过QQ购买被告人邢某某3次卷烟,第一次是花150元购买“爆珠薄荷”1条,花100余元购买“老船长”2条;第二次是花100余元购买“骆驼”1条;第三次是花150元购买“爆珠薄荷”(箭牌)1条。
(5)姜某某证实,2013年6月至7月,他通过电话联系花130元从被告人邢某某处购买韩国产“爱喜”香烟2条。
(6)薛某证实,2013年6月,他通过QQ联系从被告人邢某某处分两次共花280元购买“阿诗玛”香烟2条。
(7)张某某证实,2013年4月份他通过QQ联系花70元从被告人邢某某处购买韩国产爱喜香烟1条。
(8)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她花2085元从被告人邢某某处购买卷烟ESSE(绿4mg)3条,ESSE(金)8条,ESSE(灰SILVER)9条,ESSE(LGHTS)10条,共计30条卷烟。
2、书证
(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网络安全检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
(2)被告人邢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招远市招金路皮革花园2号楼门前被告人邢某某的长安奔奔轿车上及在招远市招金路皮革花园2号楼被告人邢某某的办公室和住处中查获卷烟阿里山(1905)84mm8条、阿里山魔镜100mm1条、爱喜(Menthol)100mm8条、ESSE(LIGHTS)100mm2条、爱喜(绿4mg)84mm20条、ESSE(Aura)100mm1条、爱喜(银松)100mm4条、爱喜(金)100mm4条、MEVIUSSUPERLIGHTS84mm6.1条、520(laRose)100mm30条、玉溪(怀玉)84mm3条,合计11个品种,共计87.1条卷烟。
(4)招远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招远市烟草专卖局将上述查获的87.1条卷烟先行登记保存。
(5)招远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实该案系招远市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2月17日移送至招远市公安局。
(6)招远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目录,证实招远市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2月17日向招远市公安局移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复印件、《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各1份。
(7)招远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招远市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2月17日向招远市公安局移送阿里山香烟6条、爱喜香烟28条、MEVIUSSUPERLIGHTS84mm香烟4.1条、520(laRose)100mm香烟28条、玉溪(怀玉)84mm香烟1条。
(8)招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将招远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上述卷烟及从被告人邢某某处查获的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酷派手机1部、纸质笔记本4个依法予以扣押。
(9)招远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0128、0129号决定书、招远市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邢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及招远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邢某某因销售无标识外国卷烟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行为被招远市烟草专卖局处以行政没收的行政处罚。
(10)招远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该大队民警从被告人邢某某处扣押的联想一体机上提取了被告人邢某某与陈某某的QQ聊天记录。
(11)被告人邢某某与陈某某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通过QQ与陈某某进行卷烟交易。
(1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详情记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通过支付宝进行卷烟交易的收、付款明细。
(13)QQ聊天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交易卷烟的详情。
(14)办案说明,证实关于邢某某销售卷烟的QQ聊天记录,是办案民警从邢某某所用的电脑中获取的,经分析邢某某的QQ聊天记录发现,自2013年4月以来,邢某某用QQ号码:163718XXXX向QQ号码:17467XXXX、4389XXXX、57681XXXX、96582XXXX等多名网友销售爱喜(ESSE)、红双喜、阿斯玛、骆驼等10余个品牌卷烟824条,价值人民币91455.5元。
(15)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招远市招金路皮革花园附近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
(16)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马某某、姜某某、李某乙、薛某、张某某分别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不同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邢某某。
(2)招远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17日,依法对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YGPXXX轿车和在招远市招金路皮革花园2号楼内的办公场所、住处进行检查,查获阿里山等11个品种的卷烟,共计87.1条。
4、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扣押被告人邢某某的卷烟中玉溪(怀玉)81mm卷烟为假冒伪劣产品、其余为真品卷烟。
5、根据从被告人邢某某处扣押的联想一体机上提取的QQ聊天记录中交易卷烟部分制作的光盘。
6、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永俊归邢某某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永俊犯邢某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蕴健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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