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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238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9-20)



    (2015)招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系被害人吕某乙之母),193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系被害人吕某乙之妻),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列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系被害人吕某乙之子),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人栾某甲,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慧娜,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乙,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966233XX-X。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鲍春晓,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栾某乙、李某某、欧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丙、郝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文刚、被告人栾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慧娜、被告人栾某乙、李某某、欧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鲍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4月19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栾某甲无证驾驶鲁YGZ0XX号轿车沿黄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西观阵庄村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吕某乙驾驶的鲁FHP1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某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栾某甲让被告人栾某乙替其顶罪而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包庇罪
    2015年4月19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栾某甲驾车肇事后,通知被告人栾某乙到事故现场为其顶罪,被告人栾某乙同意后多次向交警谎称系其驾车肇事。
    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栾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证谎称该事故系被告人栾某乙所为,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同意后,分别到侦查机关作系被告人栾某乙驾车肇事的假证明。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栾某乙、李某某、欧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丙、郝某某要求被告人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李某某、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栾某甲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栾某甲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4月19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栾某甲无证驾驶鲁YGZ0XX号轿车沿黄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西观阵庄村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吕某乙驾驶的鲁FHP1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栾某甲为逃避处罚让被告人栾某乙顶罪而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乙系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栾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栾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栾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栾某甲所驾驶的鲁YGZ0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内。
    (二)包庇罪
    2015年4月19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栾某甲驾车肇事后,通知被告人栾某乙到事故现场为其顶罪,被告人栾某乙同意后在现场向交警谎称系其驾车肇事。后又分别于案发次日及同年4月27日两次在侦查机关谎称系其驾车肇事。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栾某甲的要求下,于2015年4月21日到侦查机关作假证明,称该事故系被告人栾某乙驾车肇事;被告人欧某某在被告人栾某甲的要求下,于2015年4月27日到侦查机关作假证明,称2015年4月19日下午,其将鲁YGZ0XX号轿车借给了被告人栾某乙,当日晚被告人栾某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栾某乙、欧某某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李某某、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甲、王某乙、栾某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前科查询、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办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李某某、欧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肇事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栾某乙、李某某、欧某某明知栾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栾某甲、栾某乙、李某某、欧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主张被告人栾某甲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不予支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2000元,其余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栾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栾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欧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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