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33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招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法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恩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金都公寓23号的租房处容留李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金都公寓23号的租房处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说明资料、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桂东
审 判 员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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