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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167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招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晚18时左右,在招远市黄金珠宝首饰城十字路口附近,姜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滕某乙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赶来查看事故的滕某甲与后来的姜某乙因交通起因发生口角并引发在场的侯某某、滕某丙等多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滕某甲用拳头将侯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临床查体存在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手术清除血肿及血性脑脊液约40ml,其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乙、姜某甲、栾某某、滕某乙、滕某丙、王某某、张某某、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赔偿谅解协议书、抓获材料、前科查询、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滕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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