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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230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招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鲁KXXXXX号重型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通海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因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苑某某驾驶机动车路口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苑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称重单、被告人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鲁K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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