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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210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招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2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2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FXXW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刁儿埃村碑北附近,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但谎称系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肇事。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均进行了酒精检测,结论为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肇事逃逸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二)包庇罪
    2015年2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为避免被查处意欲找杨某乙顶罪,杨某乙带被告人杨某甲到达事故现场,以途中被监控拍摄无法顶替为由,让被告人杨某甲为张某某顶罪,被告人杨某甲同意并向出警民警供称是其驾车肇事,后又于肇事当日及同年3月18日两次在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假证明,供称系其驾车肇事。
    2015年3月18日12时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于某某、王某乙、曹某某、房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本院(2012)招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他人“顶包”,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但其案发后未挪动肇事车辆,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其逃逸行为并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未延误救治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受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均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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