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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300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招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蒋某某、曹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FG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金岭镇原疃村东招辛快线路口向南左转弯时,所驾车左侧与沿招辛快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乙驾驶的鲁YHXXXX号小型轿车前头相撞,致两车受损、曹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乙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转弯不让行、驾驶超载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称重单、前科查询、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曹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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