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09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14)
(2015)招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仁庆,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仁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6时9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鲁YH00XX号丰田越野车沿文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峰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身体相撞,致二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均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曲某某已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2月19日8时05分,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
人陈某、陈某、曹某乙、曹某丙、杨某、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曲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身份信息、居民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表、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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