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75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招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招远市夏甸镇青龙夼水库建设工地开挖掘机施工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吕某甲碰倒致其当场死亡。经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甲系因颅脑外伤致脑挫裂伤,继发脑水肿和脑疝形成,压迫延髓呼吸和心血管中枢,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夏甸镇派出所投案。给被害人吕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栾某某、辛某某、吕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现场笔录、协议书,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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