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80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招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扬,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6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至2012年10月5日止。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金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6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08年2月24日止。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扬、崔金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5年8月5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5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发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扬、崔金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10月至11月4日,被告人张志扬在招远市大唐金汤园等处,以200元0.8克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某二次,共计1.6克;出售给郝某甲二次,共计1.6克。
2、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崔金成从被告人张志扬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2.52克,并将该毒品卖给李某某。两人在招远市泉山办事处滨河花园门口交易时被招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崔金成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52克。同日在被告人张志扬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2.31克。
综上,被告人张志扬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三次容留康某某在金凤花园42号楼东梯xxx号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郝某乙、王珏、康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两份、扣押物品照片、温某某QQ聊天记录照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说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张志扬、崔金成、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扬、崔金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志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金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使犯罪目的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次故意犯罪,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金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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