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25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招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原某某在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梦芝村其租房处向宋某甲出售甲基笨丙胺(冰毒)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原某某户籍信息、招远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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