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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88-1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招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2008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8日(罚金已缴纳)。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9日,因被告人秦某某、刘某乙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中止被告人秦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某因被害人于某某约其到魁星宾馆门口时,被高某某、考某某殴打,而对于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到招远市迎宾路金都宾馆南门门口处找到于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分别持木棒、砍刀殴打于某某,致于某某面部外伤后致面部留有累积长度为6.1cm缝合疤痕,鼻部损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面部皮肤损伤及鼻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镇纬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考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2008)聊东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秦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假释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假释。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与原判余刑十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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