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43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招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曲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曲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永斌,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FJCXXX号二轮摩托车(号牌未悬挂)载其哥哥王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草线招远市阜山镇解家村东路口时,与曲某乙无证驾驶载其妻子冯某某沿黄草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曲某乙经抢救无效于3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曲某乙均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曲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冯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弟王某丙打电话报警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曲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曲某甲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到案情况说明,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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