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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4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蓬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薛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被告人薛某乙及其辩护人由忠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乙于2012年11月16日7时许,在蓬莱市村里集镇某村薛某甲家门口,因薛某甲在其家后方建牛棚气味大与薛某甲发生争吵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薛某乙持铁锹将薛某甲打伤,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薛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薛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2330.66元。
    被告人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薛某乙系坦白、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与被告人薛某乙系堂兄弟并系前后邻居,因薛某甲在薛某乙家后方建牛棚气味大,二人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乙持铁锹上山干活时与薛某甲相遇,二人发生争执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薛某乙持铁锹将薛某甲打伤,致薛某甲左手第4、5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23254.66元、误工费9986.4元、护理费42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40893.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实其与薛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其在距离薛某乙家七八米远的地方盖了一个牛棚养牛,为此以前打过架,还在法院打过官司。2012年11月16日早上,其从牛棚往外推牛粪,在路上遇见薛某乙,薛某乙对其说“你不是想弄死我吗”,而后双方发生争执,薛某乙持铁锨追打其,其跑回家拿出一根铁棍与持铁锨的薛某乙发生厮打,后被薛某乙打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7时许,薛某乙持铁锨殴打其丈夫薛某甲。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早晨其听见狗叫声跑出去,看见薛某甲往家跑,其丈夫薛某乙在后面,一会儿薛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根钢筋与持铁锨的薛某乙发生厮打。
    (3)证人薛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薛某甲家牛栏处,薛某乙与薛某甲发生争执,其上前拉仗,薛某乙持铁锨打薛某甲时打到其小腿,其便离开。
    (4)证人薛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薛某甲家牛栏处,薛某乙与薛某甲抓撕在一起,薛某乙拿铁锨打薛某甲,其与薛某丁将二人拉开,薛某甲跑回家了,其离开,后来怎么打的其不知道。
    3、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乙被抓获归案。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书证,证实其损失情况。
    4、鉴定意见
    (1)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薛某甲外伤后左手第4、5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均属轻伤二级。
    (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薛某甲伤后误工、护理时间及因外伤致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
    5、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对其持铁锨致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先对被害人进行言语挑衅,而后才发生厮打,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经济损失4089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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