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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245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蓬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工人,住蓬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由北向南行至蓬莱市北沟镇上口赵家村村西,向右侧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曲某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曲某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甲、刘某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蓬莱市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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